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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該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其立法目的係避免當事人於死亡前短期間內藉贈與財產規避遺產稅,因此,如該贈與標的法律有免課遺產稅之規定者,就該贈與行為而言,即非屬為規避遺產稅而為之死亡前贈與。該局進一步表示,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依上開立法目的,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上開個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免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6年7月16日贈與3筆作農業使用之農地予其子乙君,嗣後甲君於108年1月5日過世,其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上開農地,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但受贈人乙君自受贈之日106年7月16日起5年內,即至111年7月15日止,該受贈土地仍需繼續作農業使用。該局特別提醒,農地贈與雖可免併計遺產課稅,但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或移轉他人情事者,因受贈人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賦。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有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應由生存配偶為納稅義務人,並將死亡者列為配偶,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該局進一步說明,如死亡者無配偶或未列為受扶養親屬,則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生存配偶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106年間死亡,遺有配偶乙君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乙君於107年5月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至該局詢問報稅事宜,經該局輔導應以乙君本人為納稅義務人,甲君列為配偶,與甲君合併申報納稅。惟乙君如以其自然人憑證或健保卡線上查調所得時,無法查得死亡配偶甲君之所得資料,必須持死亡配偶之除戶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書及繼承人之身分證正本,至各地區國稅局及所屬分局、稽徵所,查詢甲君之所得資料,據以辦理結算申報。該局呼籲,個人於年度中死亡,遺有配偶者,應由生存配偶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生存配偶)應將死亡配偶之當年度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各類所得連同本人之各類所得,於次年5月申報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應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而房屋、土地交易損益計算,應以出售時房屋、土地成交總價減除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所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該局說明,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會因取得房屋、土地之原因不同,其可減除之成本有不同,例如:一、買賣取得房屋、土地者,其成本為取得房屋、土地之價額。二、繼承或非屬配偶贈與取得之房屋、土地者,其成本則為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三、配偶贈與取得之房屋、土地者,如配偶自第三人出價取得者,則減除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如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者,則減除繼承時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該局進一步說明,107年間因受贈取得透天厝,其成本應為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而非其贈與人105年11月間購入透天厝之價額2,500萬元。該局提醒,房地合一稅係採分離申報課稅,即使虧損無應納稅額,也要依限辦理申報,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如期申報,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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