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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109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相互協議程序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10點之1,規定跨境雙邊或多邊預先訂價協議(以下簡稱BAPA)申請人如於BAPA簽署前變更稅籍登記之營業地址,致遷址後由不同稽徵機關管轄者,應由申請人於BAPA適用期間第1個會計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轄稽徵機關,獲授權與協定夥伴國進行相互協議程序(以下簡稱MAP)。申請人應於核准變更稅籍登記之日起14日內通知我國主管機關(該部國際財政司),以利審查是否需變更授權。財政部舉例說明,我國A公司稅籍登記之營業地址位於臺北市,107年11月1日依本要點第10點申請BAPA,適用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經審核符合相關規定,我國主管機關授權臺北國稅局與協定夥伴國進行MAP。A公司於108年變更稅籍登記之營業地址至高雄市,應依規定於核准變更登記之日起14日內通知我國主管機關,後續可能情形如下:    (一) 倘A公司於108年3月經核准變更稅籍登記,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於108年5月向高雄國稅局辦理,爰我國主管機關應變更授權由高雄國稅局進行MAP。    (二) 倘A公司於108年9月經核准變更稅籍登記,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仍向臺北國稅局辦理,我國主管機關無需變更授權。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正係考量BAPA案件通常涵蓋數個會計年度,申請人可能於BAPA協商過程中變更稅務管轄區,允宜明定授權原則,以提升行政程序確定性及進行MAP效率,保障申請人權利。有關MAP資訊(包括法規、申請書表、流程圖及統計報告),登載於財政部網站相互協議程序專區(路徑:財政部首頁>服務園地>國際財政服務資訊>相互協議程序),歡迎瀏覽運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同為30日,但是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期間之起算日不同。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如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如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但如對復查決定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該局舉例說明,居住於桃園市之甲君對於106年度贈與稅應納稅額不服,依法申請復查,經該局就實體爭點審理後作成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乃連同繳款書(展延繳納期間為109年2月11日至109年4月10日)於109年1月15日送達甲君,其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9年1月16日起算30日,再扣除3日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09年2月17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甲君誤以為於展延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即可,致遲誤訴願法定期間,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       該局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留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期間起算日之差異,以免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影響行政救濟權益。

 

辦理應備文件: 創業者至各地國稅局辦理,需準備申請書、負責人身份証、戶籍謄本及其他有效證明文件影本1份、合夥組織加附合夥契約副本(影本)1份、公司組織及其他組織,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組織章程等影本各1份、總機構所屬對外營業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總機構營業登記核准函影本1份,若需協助可洽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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