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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應以申報戶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海外所得、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108年度死亡給付超過3,330萬始計入)、境內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及選擇分開計稅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合併計算。該局指出,海外所得包含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每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倘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僅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扣除數額不得超過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附表1)。該局進一步說明,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不得與境內財產交易所得互抵,且損失及所得均須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方可扣除。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108年度綜合所得淨額600萬元,同年度透過國內期貨券商投資境外期貨及股票,當年度投資期貨交易所得1,500萬元、投資股票交易損失1,530萬元、海外基金配息190萬元、境內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淨所得300萬元、另餘有前3年度遞延扣除之境內受益憑證交易損失50萬元。甲君當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益互抵後所得為0元,其淨損失30萬元不得跨年度扣除,亦不得與境內財產交易所得互抵。因此,甲君108年度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項目有:綜合所得淨額600萬元、海外所得190萬元、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淨所得300萬元,並扣除前3年度遞延扣除之境內受益憑證交易損失50萬元後,甲君108年度基本所得額為1,040萬元(附表2),已達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所訂之670萬元課稅門檻,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申報所得基本稅額。

Q:公司在當初出口寄銷時,A貨品申報出口金額為USD$10,因銷售貨物,針對銷貨金額(USD$12)做了銷貨收入的調整(USD$2),但是在後面因貨物瑕疵,消費者將貨物退回,該寄銷商並未支付該筆應收帳款,並且將貨品寄回公司,此時公司申報進口時,該以當時出口金額(USD$10)作為申報進口單價之依據,還是應該要以實際銷貨(USD$12)申報進口

Q:Q1誠如標題所述,我司為獨資商號,最近查詢到稅法文章,有公告近期稅務合一的修訂,獨資商號仍需繳交營所稅,經計算過後,併列到上年度個人的綜合所得裡頭 那這樣我還需要準備<營業稅不可扣抵、營所稅可入帳之相關憑證>嗎?? 如果有準備那實際上要如何扣抵呢? 近期遇到的就是交通票的購票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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